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守堉即鄭百成即鄭亦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守堉即鄭百成即鄭亦成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34,82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聲請人從民國111年1月1日起迄今,於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35,262元,還 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每月扶養費16,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明細影本、薪資條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增減變動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生活各項支出發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數位有線電視繳費紀錄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4萬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條,聲請人在被強制扣薪前,112年12月、113年1、2月薪資分別為41,970元、42,630元、36,470元(詳卷第345頁) ,因2月份有年假情況特殊,故金額不予採計,以112年12月、113年1月計算,平均薪資為42,300元。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26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然查,聲請人主張每月伙食費9,000元、電費3,500元、瓦斯費1,000 元、油資4,000元,核屬過高,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平常非夏日期間,二個月之電費均在1,500元以下,況聲請人既欠債,應節制生活費用,於夏季用 電每月電費3,500元,顯係毫無節制用電,自不足採,因 冬夏季每月電費不同,本院認每月平均以1,000元計算為 當。瓦斯費1,000元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 採。再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每月4,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 之統一發票,一月份之油資在1,000元以下,2月份恐因年假有到高雄旅遊,故油資有到2,000元以上,然因2月份為特殊月份,故不予採計,故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4,000 元,本院院認亦不足採。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8,262元為適當(伙食費8,000元、房租13,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1,312元、水電瓦斯2,000元、日常用品2,000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過高,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2,3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支出28,262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6,000元合計44,26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達1,864,069元(詳如附表所示),另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9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9,392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288,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20頁)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5,82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3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5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 7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2,47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1頁) 合計 1,864,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