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洪堯讚
- 被告洪小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小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小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成立協商,約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 ,而當時伊為貨運車之隨車人員幫忙送貨,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且須扶養4名子女,因工時太長,無法照顧子女, 因而更換工作,因而毀諾。伊目前於家具工廠擔任組裝作業原,年薪約30萬元,平均月薪約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7,500元,還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且未領有社會補 助,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246萬2,530元之債務,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且協商成立,嗣後毀諾,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卷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繳款1萬5,233元,分120期,利率3.88,因聲請人當時月薪約2萬5,000元,還須扶養4名子女,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因而毀諾。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明細等件供參(本院卷第153-159頁),足認聲請人就 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95年間債務協商時,聲請人薪資2萬5,000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子女,而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以此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之個人必要支出及4名子女 扶養費為2萬7,630元【計算式:9,210元+(9,210元×4人÷2人)=27,630元】,顯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實不足支應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條 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246萬2,530元(本院卷第15頁),而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365萬1,518元(詳附表)。 ⒉聲請人現擔任家具工廠組裝人員,年薪約30萬元,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5-29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45、55-62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 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1萬7,500元,高於前開計算標準,自應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親謝綉扶養費,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415元【 計算式:17,076元÷5人=3,415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 2萬0,491元【計算式:17,076元+3,415元=20,491元】計算 為當。 ㈢、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0,491元後,僅餘4,509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然 聲請人之債務高達365萬餘元,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 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 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387 568,205 145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007 373,253 123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605 225,861 73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053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064 216,482 171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081 544,861 96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00 159,554 81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17 395,602 111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0 0 91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140 720,468 179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876 447,232 161 12 彰化區漁會 161,000 0 175 合計 2,462,530 3,651,51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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