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陳弘仁
- 當事人石于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石于青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石于青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940,638元,前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12號)。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60元,名下有存款4,000元、8筆房地產價值2,544,549元及遠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雄、全球人壽)之保單現金價值9,600元、5,939元,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之股東,依前開規定,既僅係股東、並非董事,非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又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起經營「元澧水泥制品企業社」(下稱元澧水 泥企業社),惟於112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申請停業 ,復於同年7月3日辦理歇業登記後,再擺攤販賣麵食,然因營收狀況不佳而停止營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108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127040號函、元浩公司變更登記 表、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綠商字第1120818007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3日府綠商字第1130819742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元浩公司營業稅年度 申報書、民事陳報狀㈡、元浩公司及元澧水泥企業社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佐證(詳調解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33-240、291-298、311、317-348頁),足見 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此有民事 陳報狀㈢附卷可稽(詳卷第35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所得,故以1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160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6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 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尚有明文。查債權人 顏美玉(下稱姓名)陳報480萬元、30萬元之2筆債權,其中480萬元部分係於111年8月17日簽發本票予顏美玉,並於 同年月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擔保金額480萬元,詳調解卷第97-103頁),故此部分債務應列為有擔保債權。又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合作社)陳報為有擔保債權8,663,081元(詳調解卷第109頁),則均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 四、再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擔保品,然該 車為99年出廠,應可認無價值,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全部清償(卷第117頁);又聲請人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合迪、裕融公司)之債權為車輛貸款(詳調解卷第17頁),然裕融公司並未說明該筆債權為有擔保品之債權(詳調解卷第177頁);且合迪公司未 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陳報該筆債權為貸款(詳調解卷第16頁),是上開債權均列入無擔保債權,則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633,911元(詳如附表所示)。 五、有關聲請人名下有價證券、8筆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其有 價證券已全部出售,且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 段217建號之2筆不動產屬於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詳調解 卷第61-67頁),而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其價值同前所述,則不列入聲請人財產範圍 ,是聲請人剩餘6筆不動產價值及存款為332,37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另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卷第227、281-286頁;第97頁)。又其名下保單部分,有三商美邦、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三商美邦、凱基人壽)函覆聲請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951元、821,782元(詳卷第253、263頁),且有聲請人陳報遠雄、全球人壽之保單現金價值9,600元、5,939元(詳卷第229、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56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詳調解卷第51頁),其收入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上開財產亦價值甚微,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58,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6頁) 2 李嘉惠 150萬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7頁) 3 顏美玉 30萬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8,59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0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9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35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7頁)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45頁) 合計 3,633,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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