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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沙小雯

聲請人
陳O強
相對人
吳O珍
關係人
陳O華

陳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字養父吳O盛、養母吳OO妹繼承之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許可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委託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始知原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因「逕為分割」,新增同段***-*地號土地,故無法依原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為此,聲請人與繼承人等將該新增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列入遺產分割協議,再次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O盛部分遺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8,105元(2,825,805元+372,300元+2,52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818,105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7,價值為974,015元(6,818,105元/7=974,015元);被繼承人吳OO妹遺產核定價額為1,189,716元(580,357元+42,514元+17,746元+360,000元+7,256元+71,428元+85,714元+24,701=1,189,716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6,價值為198,286元(1,189,716元/6=198,286元),兩者合計為1,172,301元(974,015元+198,286元=1,172,301元)。

(三)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所遺之存款、敬老金、投資等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吳O源等5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再共同以120萬元補償相對人,並已由吳O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前開款項匯予相對人,經聲請人確認收訖無誤。查上開補償金額顯高於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且利於照護、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無損及相對人利益情事。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處分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許可處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O盛前於96年9月27日死亡,母親即被繼承人吳OO妹於108年3月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與吳OO妹遺產之應繼分價額,總計既為1,172,301元,則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前開房地,而共同以120萬元補償相對人,尚無損於相對人之權益。且其餘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30日將補償金12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12日將該款項全數匯入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卷宗,核閱卷附之匯安泰銀行款委託書、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O盛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OO妹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25,805元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2,300元  3 存款:中壢建國路郵局;2,520,000元 2,520,000元  4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元) 500,000元  5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600,000元) 600,000元  合計 6,818,105元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580,357元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4,701元  3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42,514元  4 存款:中華郵政;17,746元 17,746元  5 存款:中壢建國郵局;360,000元 360,000元  6 債權:應收敬老金;7,256元 7,256元  7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71,428元  8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85,714元  合計 1,189,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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