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倪寳全
- 上訴人
- 黃智冠
- 上訴人
- 黃群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洪啟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唯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洪志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再發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姚淑芬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洪郭雪華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劉淑娟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黃靖耘
-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 葉雅慧
- 被上訴人
- 洪木勝
- 訴訟代理人
-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倪寳全、黃智冠、黃群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劉淑娟、黃靖耘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下稱甲案)。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倪寳全、黃智冠、黃群硯(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原審判決將甲案編號C部分分歸倪寳全單獨所有,未符合上訴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又倪寳全分得甲案編號C部分,及黃智冠、黃群硯分得編號B部分,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上訴人已與355、356土地之共有人合作開發土地,故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鹿土測字第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願共同分得乙案編號甲部分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下各稱姓名):
⒈洪啟輝:系爭土地分割後,伊願受價金補償,不分配土地。支持甲案等語。
⒉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伊等支持甲案等語。
⒊劉淑娟: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⒋黃靖耘:伊願與劉淑娟、黃智冠、黃群硯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洪啟輝、劉淑娟、黃靖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洪啟輝同意甲案。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一審卷一第19至2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甲案分割,理由如下:
1.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為袋地,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鹿土測字第13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一審卷一第183頁),其上編號A、B部分為二層樓房及庭院空地,門牌號碼為鹿港鎮草港巷116號(下稱116號地上物),為洪志雄、洪再發、被上訴人所有,由洪郭雪華居住,經351土地至草港巷;編號C部分為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鹿港鎮草港巷114號(下稱114號地上物),倪寳全為該樓房之繼承人之一,經338土地至草港巷,現114號地上物已全部拆除;編號D、E部分為二層樓房及相連之鐵皮工廠,門牌號碼為鹿港鎮草港巷119號(下稱119號地上物),為訴外人黃呈修所興建,由黃智冠、黃群硯之父黃明輝,與訴外人黃淑美、黃奇杭(劉淑娟之配偶)、黃奇瑤、黃莞綺、黃奎皓等人繼承,工廠為黃奇杭使用,經294土地至慶安街46巷等情,為到場之共有人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109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及現況圖等在卷可參(一審卷一第33、171到173頁;本院卷第107至133、140、287至291、347頁),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等人,並維持共有,已考量其等間為母子關係,依其等意願分配,洪郭雪華可繼續居住在116號地上物內;編號B部分分歸黃智冠、黃群硯、劉淑娟、黃靖耘等人(下稱黃智冠等4人),並維持共有,已考量119號地上物之所有人與受分配人關係:黃智冠為地上物所有人之一、黃明輝為黃群硯之父、黃奇杭為劉淑娟之配偶,及黃奇瑤為黃靖耘之前手等情,且黃群硯、黃靖耘於原審均表明願維持4人共有編號B部分等語(一審卷一第394至395頁),則由黃智冠等4人分得編號B部分,可使119號地上物與坐落之土地間之共有關係較為一致,及免於分割後遭拆除,可繼續使用;編號C部分分歸倪寳全單獨取得,與倪寳全前以114號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況相符,又114號地上物拆除後,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為85.93平方公尺,經上訴人表示鄰地352土地所有權人為倪寳全之親屬,有意出售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則倪寳全得與鄰地合併使用土地,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且甲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為完整,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甲案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⒋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未尊重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分割後無對外道路,其等分得乙案編號甲部分,可與355、356土地整合使用,及114號地上物業經拆除,可分配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洪志雄等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稱與鄰地整合使用,3人願共有乙案編號甲部分等語,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經檢視授權書之內容為訴外人黃彥展、黃進益及林有才等人(下稱黃彥展等人)授權黃明輝拆除清理地上物及出售355土地等情,並未提及整合系爭土地,且授權人黃彥展等人非355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355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主張為整合鄰地,願分配乙案編號甲部分等語,自無足採。又查,黃智冠、黃群硯之父黃明輝為119號地上物之共有人,由黃智冠、黃群硯取得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可使占用關係單純化,若由黃智冠、黃群硯分配乙案編號甲部分,將使119號地上物自2人原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分離,恐生拆除地上物之風險,況且,劉淑娟、黃靖耘(下稱劉淑娟2人)依甲案分配編號B部分,各受補償新臺幣(下同)528,250元,若依乙案分配編號甲部分,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鑑定共有人找補金額(報告書另置),各需補償共有人587,000元,金額非低,對劉淑娟2人顯然不利,上訴人亦未提出劉淑娟2人支持乙案之證明,尚難認乙案為妥適之方案。再者,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從因土地分割後,可直接通行至公路,上訴人執此否定甲案,尚無足採。至於倪寳全拆除114號地上物之用意,係為提高共有人支持乙案之意願,並不生拘束本院採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必然結果,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甲案及附表一分割,因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經原審囑託大中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以現場實地勘查並訪查、調閱相關資料,復對價格形成條件及交易情形之差異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等因素調整修正,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合理比較單價,再以價格日期、價格種類、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差異性與規劃標的比較,予以適當調整修正,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推估單坪價格後,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依土地面積、形狀、面寬、深度、臨路情形、土地利用適宜度、鄰地合併效益、與鄰地道路距離、申請袋地通行權可能性及其他等因素調整各土地之價格,據以推算各共有人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每坪自76,700元至79,200元不等(報告書另置),所得之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得作為本件共有人間找補之參考,到場之共有人對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經原審引用如附表二所示,並命兩造相互找補,自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取甲案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並命兩造依附表二找補,核屬適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