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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鏡明謝仁棠李言孫

上訴人
陳楊秀麗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朱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法796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價值相當」之判斷標準,須結合系爭房屋,以及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效用綜合判斷,而非單純僅以該建物之本身價值而為判斷。原審判決忽視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實與主體建物已同為一體,且有遮雨、通行之功效,並自主體建物垂直延伸至鄰近道路,顯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與對外通行之必要性,卻僅以該鐵皮建物簡陋為由,遽論要無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本條實為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具體化規定,惟原審判決疏未衡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若予以拆除將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欠缺通行至外之聯外道路所受有之經濟損失,悖於上開意旨及法律原則,顯有漏未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僅憑證人張世昌之聽聞或臆測,而遽認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搭建系爭鐵皮建物時,未取得鄰地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實則上訴人早於96年間購屋後,即徵得郭銘鐘之同意,並委由鐵工楊信雄進行搭建,且當時鐵工楊信雄更協助上訴人之114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頂樓鐵皮共同搭建,又被上訴人於購買時早知悉系爭鐵皮建物搭建之情況,自應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拘束,是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主張之事證,即判命上訴人將坐落芬園鄉清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8月3日彰土測字第17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顯屬有誤,認為原審錯誤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等語。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核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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