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謝文忠、秝登有限公司、林俊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上訴人 秝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期間委請被上訴人印刷規格為1 60毫升、270毫升、330毫升之奶瓶,並請被上訴人開發印刷新品「小惡魔」及「秘密花園」產品(下稱系爭工作)。詎被上訴人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後,上訴人竟拒不給付承攬印刷奶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72,321元及開發新品之報酬30,870元,合計共203,191元。伊雖使用日本SEIKO油墨印刷奶 瓶,而非使用德國油墨印刷,然更換油墨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膳魔師檢測後印刷都有通過,且上訴人已收取其開立之發票並用以報稅,如果上訴人當時認為或有問題或不同意,當月就應該退發票或折讓單,然上訴人並未反應,且膳魔師公司亦未退貨,足證產品並無問題。 ㈡就上訴人主張規格160毫升奶瓶不良品345個,每個以57.8元計算,金額為19,941元,及規格330毫升奶瓶不良品21個, 每個以85.2元計算,金額為1,789元,被上訴人同意退讓並 予以扣除。然規格270毫升奶瓶之不良品,1,102個印刷錯誤的奶瓶,係因上訴人提供打樣及量產的奶瓶尺寸有差距才造成印刷錯誤;而208個刮傷奶瓶,是上訴人提供奶瓶時即有 刮傷,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主張扣除。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03,191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印刷產品之初,已明確告知產品係應訴外人膳魔師公司委託製作,為求印刷品質及材質安全性,特別約定必須使用較高品質之德國油墨印刷,此項目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詎被上訴人擅自改用日本油墨印刷,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日本油墨雖通過重金屬測試,然兩造並未約定只要油墨不含重金屬即可,且膳魔師公司僅進行重金屬測試及油墨脫落測試,對於油墨品牌、型號並不知情,自無從表示反對,目前上訴人雖未受膳魔師公司求償,然日後仍有此風險,且若真有求償其損害金額甚大。又被上訴人使用之日本品牌Seiko、型號SG740之油墨通常使用於印刷金屬材料(見原審卷第341頁),並不適合 使用於印刷奶瓶,否則有影響嬰幼兒飲食安全及健康之虞。則被上訴人使用日本油墨印刷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另委託開發印刷新品費用30,870元,經膳魔師公司測試結果印刷色塊與線條不吻合出現錯位情形,且色牢度不足,加熱後出現掉色,並未通過測試,是該承攬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義務,此部分款項亦應予扣除,不得請求給付。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印刷錯誤及損壞之情事。其中規格160毫升奶瓶扣除可容許不 良率6%計算之96個後,仍有不良品345個,以單價57.8元計 算,主張減少報酬19,941元;規格330毫升奶瓶扣除可容許 不良率6%計算之194個後,仍有不良品21個,以單價85.2元 計算,主張減少報酬1,789元。另就規格270毫升奶瓶部分,共有1,102個印刷錯誤、208個刮傷,不良品數量合計1,310 個,以單價74.9元計算,應減少報酬共計98,119元。被上訴人雖稱因制具不符才導致印刷錯誤,然被上訴人完成制具後打樣4次,竟未發現制具與空奶瓶規格差距而仍投入量產, 且被上訴人少量試印時竟未即時察覺並停止印刷致生不良品1,102個,此部分損失自可歸責被上訴人而應予扣除。並為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說明,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開發新品之報酬30,870元以及印刷奶瓶報酬超過150,591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並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期間委請被上訴人印刷奶瓶(規格有160毫升、270毫升、330毫升),約定使用德國品牌Marabu PY 系列油墨印刷產品;並請被上訴人開發印刷新品 「小惡魔」及「秘密花園」產品。就上開工作均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印刷奶瓶之工作,是以日本品牌Seiko 、型號SG740 油墨進行印刷。 2.承攬印刷奶瓶之工作已經完成,此部分報酬為172,321元。 另承攬開發印刷新品部分,報酬為30,870元。被上訴人已分別在111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7日開立三張發票15,750 元、95,256元、92,185元(含開發新品報酬30,870元在內) ,並分別於次月交付予上訴人。 3.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提的油墨送往膳魔師公司進行重金屬檢測,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檢測結果為通過測試(一審卷81頁)。被上訴人就印刷奶瓶之工作所使用之油墨亦通過重金屬檢測,被上訴人使用之油墨檢測結果如111年11月14日檢驗日本品牌Seiko之油墨檢驗報告。 4.兩造就承攬印刷奶瓶工作約定容許不良率為6%,即生產印刷 不良品數量在生產總數6%範圍內由上訴人吸收。 5.除規格270毫升奶瓶有爭執事項2.所示外,本件承攬印刷奶 瓶之不良品數量如下: ⑴160毫升,印刷不良192個加上物品不良249個,扣除6%不良 率(96個)後,為345個,每個以57.8元計算扣除金額, 為19,941元,原審判決已經扣除此款項。 ⑵270毫升,依6%不良率計算為310個。 ⑶330毫升,印刷不良189個加上物品不良26個,扣除6%不良率(194個)後,為21個,每個以85.2元計算扣除金額, 為1,789元,原審判決已經扣除此款項。 6.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傳送有刮傷痕跡之空瓶圖片予上訴公司員工陳恒吉;陳恒吉回覆「瞭解,照印吧」等語(一審卷第91頁)。 7.系爭承攬工作各規格空瓶之價格,規格160毫升空瓶單價為57.8元,規格270毫升空瓶單價為74.9元,規格330毫升空瓶 單價為85.2元。 8.原證1 及原審卷第181 至290 頁是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恒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對話紀錄,其中暱稱「陳大吉」是由陳恒吉所使用。 9.原審卷第179 頁是陳恒吉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月英間之對話紀錄,其中暱稱「YVON(月英) 」是陳月英所使用。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使用德國油墨印刷,被上訴人擅自改用日本油墨印刷產品,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報酬150,591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規格270毫升奶瓶有印刷不良品1102個、刮傷208個,係被上訴人製作制具錯誤及刮傷所致,應扣除此部分報酬共計98,119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取發票並用以報稅,上訴人之客戶亦無退貨情事,上訴人卻仍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等語,是否可採? ㈢兩造不再提出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1、3之判斷。 1.經查:依證人陳恆吉於原審之證述略謂:被上訴人後來以日本SEIKO品牌油墨印刷,大陸的膳魔師主要是驗重金屬,有 像膳魔師要檢測報告,但他們不給,只有在微信中有提到有通過檢測,就本件奶瓶印刷用日本SEIKO品牌油墨印刷沒有 任何的回覆,也沒有反對等語(見一審卷第309至310頁),可證膳魔師公司檢測系爭奶瓶重金屬均為合格,且並未就被上訴人使用日本SEIKO品牌油墨印刷系爭奶瓶表示反對或其 他意見。上訴人雖主張日本SEIKO品牌油墨係用於印刷金屬 材料,顯不適於印刷奶瓶,恐影響嬰幼兒飲食安全及健康等語,然依111年11月14日日本SEIKO品牌油墨之檢驗資料,已可認日本SEIKO品牌油墨應有符合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使用日本SEIKO品牌油墨印刷奶瓶不符合安全性,自 非可採。 2.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可參) 。查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德國品牌油墨印刷,雖與兩造契約之本旨給付不符,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印刷奶瓶之承攬工作後,於開立發票之111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7日開立發 票,並於次月將發票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並未退貨或退還發票,仍循一般帳款流程進行報稅,且其客戶膳魔師公司亦未就系爭承攬工作印刷之奶瓶有退貨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承於000年00月間兩造 協商時即有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德國品牌油墨,顯見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是使用日本SEIKO品牌油墨 印刷,然如原證二兩造協商時之扣款明細(見一審卷第83頁),其上僅記載關於印刷不良奶瓶數量及扣款、爭議金額,並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使用日本SEIKO品牌油墨印刷而拒絕 付款或減少價金之相關明細,顯然上訴人於斯時並無主張因未使用德國油墨而拒絕付款。且上訴人不僅收受全部貨品,甚至仍於次月繼續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11年11月份發票 並持以報稅,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就伊使用日本SEIKO品牌油墨印刷奶瓶並無爭執,然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後,始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德國品牌油墨而拒絕付款,其行為顯然已矛盾反覆,而有違誠信原則,其行為即應加以禁止,即所謂「權利失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收取貨品、發票,並無退貨情事等語,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拒絕付款,已違反誠信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不能准許。又上訴人雖另稱日後膳魔師仍有向其求償之風險,且若求償損失金額甚大等語,然膳魔師迄今並未退貨或向上訴人求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2之判斷。 1.就1,102個印刷不良品部分,證人陳恆吉於原審證述:其曾傳送:「至鉅(應為制具)可以重做嗎,費用照請」等語給被上訴人,是因為提供要製作制具的瓶子跟提供要量產的瓶子,尺寸有些微差距,所以才會重作制具,NG品1102個是因為制具重作導致的等語(見一審卷第310至31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量產奶瓶與打樣奶瓶不同,才會導致印出1000多個不良品相符。本件因上訴人提供與打樣尺寸不同的奶瓶供被上訴人印刷,致使被上訴人因尺寸不符而印製出不良品1,102個,上開瑕疵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扣除該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2.就208個刮傷不良品部分,證人陳恆吉於原審證述其於LINE通訊軟體回覆「瞭解,照印吧」,是被上訴人反映奶瓶有刮傷,那時候老闆已經回來了,應該是有請示過老闆。尚未印刷的奶瓶係由上訴人公司員工載運至被上訴人公司,待印製完成後始由被上訴人載回上訴人公司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瓶子來時就有不良,其向上訴人反應等語相符,顯見上開刮傷不良品在被上訴人印刷之前即已有瑕疵,上開刮傷不良品自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印刷完成後,於運送過程所致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刮傷係因被上訴人運送所致,故應主張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給付貨品有瑕疵故無須給付貨款,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