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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毓秀李莉玲王姿婷

聲請人
即上訴人
王月里
即上訴人
黃明富
即上訴人
賴橙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富前以坐落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名下,黃明富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審理中。相對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聲請人(即黃明富及其家屬)遷讓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人一事,於兩造間尚有爭執,如聲請人黃明富另案勝訴,被上訴人即無權利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179條及184條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相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權請求聲請人及家屬遷讓系爭房屋等語,故本件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為重要爭點且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要件。次查,聲請人已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審理中,依前述說明,該案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決之重要爭點,另案訴訟上訴程序倘經判決確定,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免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發生認定歧異,影響當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為兼顧可以利用另案訴訟所有審級審理程序調查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據之訴訟經濟,認本件訴訟在另案訴訟上訴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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