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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毓秀李莉玲王姿婷

  • 上訴人
    熊翊彤
  • 被上訴人
    曹桂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熊翊彤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任何人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不知名買家「陳果」名義,向伊佯稱因其賣場未完善個資故無法下單,提供 QR CODE供伊登入詢問蝦皮客服,嗣即由不詳詐騙集團冒稱銀行專員「楊雅雯」來電要求伊將款項轉帳以測試轉帳功能,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6時20分、16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8,12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嗣前揭客服又告知伊:需提供其他帳戶方能將款項匯回,且須再匯款方能將全部款項一併退回等語,致伊又於同日17時5分 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合庫帳戶,造成伊受有合計12萬8,09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取得上開不法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為申辦貸款,而在網路上與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下稱「王楷翔」)、「黃聖琳cellin」(下稱「黃聖琳」)之人加LINE,並將系爭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該2人,復簽訂「合作協議書」,「 黃聖琳」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比較容易取得貸款,伊不知道該帳戶用做詐騙用途,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9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下稱系爭洗錢防制規定)。上開規 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系爭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洗錢防制規定,並致上訴人受損害: 1.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中信、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王楷翔」、「黃聖琳」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騙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27日自行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被上訴人與「黃聖琳」、「王楷翔」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存摺明細、提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下稱楠梓警卷)第85至97頁、25至55頁、二審卷第46頁、53至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卷第26至33頁],足認被上訴人僅先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於112年6月27日始自行輸入密碼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完成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 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為據(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楠梓警卷第17頁)。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立約人雖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與被上訴人,然其上並無銓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私章,自外觀即知法律效力顯有疑義。又系爭協議書記載銓誠公司提供資金作為被上訴人銀行數據使用等語(見楠梓警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去年曾向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此次因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始尋求「黃聖琳」協助,「黃聖琳」說有認識銀行,收集金流就可幫其貸款等語(見二審卷第48、49頁),可知其與「黃聖琳」聯繫時,「黃聖琳」已告知要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其上開辯稱,難以憑採。 ⑵又查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以及密集時間多筆不明來源之金錢匯入其帳戶應係詐騙所得。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然而被上訴人事前將系爭中信、合庫帳戶存摺資料提供與「黃聖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5時間,突有多筆不明款項自不同帳戶匯入,竟仍依「黃聖琳」指示,密集提領系爭中信帳戶7次、合庫帳戶9次,並自稱將提領款項交付所謂會計師兒子之不明人士,衡諸上開過程,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將帳戶提供給從未謀面之「黃聖琳」使用,復自行提領款項交付給「黃聖琳」指示之不明人士,故其違反系爭洗錢防制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中信、合庫帳戶予素未謀面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使上訴人匯入12萬8,093元款項,甚至親自提領該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系爭洗錢防制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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