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王鏡明、李昕、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林麗梅
- 原告瓏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全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19日、同年6月2日、3日、7日、17日、30日與抗告人 約定,委由抗告人承攬施作「更換80HP1號機、2號機、10HP外匯壓縮機、灌冷媒」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已依約進場施作完成,相對人即應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572元,然相對人自始未清償,相對人又因興建秀水 新廠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總金額高達17億2,000萬元擔保債權,顯有可能因背負前開沉重貸款, 而自111年4月19日起即不願且無力給付抗告人各筆小額工程款,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欠佳,無法滿足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可合理懷疑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係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縱認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7萬5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維修請款單、出貨單、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於聲請狀主張「相對人自111年4月19日起各筆小額款項均拒為給付,可見相對人拖延已久且不願依約給付之意堅決」,惟此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工程款債務未果,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以此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總金額高達17億2,000萬元擔保債權,惟此部分主張縱 然屬實,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銀行貸款,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美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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