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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弘仁詹秀錦張亦忱

抗告人
彰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沅諺
相對人
劉飛鐘

劉飛鵬

鄢偉嬌

吳典融

吳建廷

吳惠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第三人彰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橋窯業公司)前起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嗣門牌整編為同巷68號,下稱系爭廠房),嗣再擴建出系爭建物,抗告人則於民國94年買受系爭廠房(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對人自不得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已代位彰橋窯業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7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且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系爭廠房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6日函,逕認抗告人所提房屋稅籍資料無從證明抗告人為所有權人,實屬誤認;且原裁定未查明彰橋窯業公司是否已清算全部事務終結,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向法院聲報,逕依登記資料認定彰橋窯業公司法人格已消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抗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卻不得直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又以彰橋窯業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致抗告人無從代位起訴,顯造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受法律保障,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三、經查:

㈠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執系爭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以其已自彰橋窯業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代位彰橋窯業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復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

㈡次查,系爭廠房係由彰橋窯業公司起造乙情,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71彰建都(使)字15282號使用執照(本案訴訟卷第15頁)可佐,足認彰橋窯業公司為系爭廠房(含之後擴建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抗告人於94年9月向彰橋窯業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既為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自承,依上說明,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不應審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且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其他證據,遽認抗告人非所有權人等語,要非可採。

㈢再查,彰橋窯業公司清算完結後,經清算人即第三人李政昌向本院聲報,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彰院曜民慧108司司61字第1081000261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61號卷宗確認彰橋窯業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且經本院准予備查,足認法人格已消滅,抗告人自無從代位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雖主張彰橋窯業公司尚未實質清算終結等語,然未能具體指明其情,是其以上詞泛稱該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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