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號
- 原告
- 林清華(即大立資源回收行)
- 被告
- 永鑫資源回收行
- 法定代理人
- 黄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39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2萬80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