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王秀女、保境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被 告 保境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起訴聲明第1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⒉起訴聲明第2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元,不足一個月者,按日給付6666元。惟依規定,迄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15日所生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應徵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9990元(6666元/日 × 15日=9萬9990元)。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9萬9990元(490萬元+9萬9990 元=499萬9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請原告如 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提出系爭不動產被占用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