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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返還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尤寶憶
原告
黃千子
原告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勳等二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明未具體明確: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究竟那些不動產物(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多少;需具體各別標示清楚)?起訴書狀後附證物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是何意?訴狀上之事實理由欄,並說明其計算式。

㈡請求權基礎: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究竟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若仍不明瞭,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自行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

㈢狀首,請標明訴訟代理人。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390、418、566、567、568、569、570、575、576、577、578、600、601、602、603、679、680、681、683地號及同鄉福南段1165、1166、1167、116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補黃錦騰(Z000000000)、黃佳傑(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全體現戶戶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USB內容請提出文字譯文(稱謂、彼此關係,宜載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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