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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返還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尤寶憶
原告
黃千子
原告
兼上共同
原告
訴訟代理
原告
人 黃加晴
被告
黃明勳

黃利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4筆土地之各1/4總價)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4萬2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該如何判決」...務請再具體明

確。書狀(請依司法格式;附繕本二份)獨立寫「訴之聲明」。

USB間對話,不是只有誰(稱謂)在講話。而是他(她)們講話的

具體內容...是什麼?請逐一譯成文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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