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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告
吳家全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本票(票號:CH0000000、CH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前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本票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萬4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本金:1000萬元 (500萬元+500萬元 =1000萬元)  起訴日期:113年4月22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500萬元 (起息本金) ⒈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2萬7049.18元    500萬元 (起息本金) ⒈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2萬7049.18元   總計:1000萬元+2萬7049.18元+2萬7049.18元≒1005萬4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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