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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佑靖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告
全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全勝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李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4月11日彰院毓113司執乾字第21355號執行命令,載明前揭租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備位聲明主張「每月租金應酌減為132萬元。」,上開二者聲明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即223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萬8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現為「周賢彥」?請查明並確認!提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為憑。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即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五、起訴狀用語,何謂「程序聲明?實體聲明?」;所謂「實體聲明」中之先、備位聲明,文字應更加明確、具體(系爭租約?租金債權【多少?】不存、酌減每月租金之起算時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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