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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粱木川
訴訟代理人
粱奕淼
被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粱漢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具有管領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則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攸關,並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梁金火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非否認渠等派下權存在),請求確認梁漢隆非祭祀公業梅鏡堂之管理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

⒉上開聲明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向鄉(鎮)市公所備查之總財產清冊(若有土地或建物,應列冊表明及提出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派下員名冊。

四、如原告「粱木川」欲委任「粱奕淼即梁木川之子」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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