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被 告 林崑狄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各一枚予原告。而原告未陳明所受客觀利益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