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英慈、徐志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陳英慈 被 告 徐志誠 陳揅軒 馬沁妤 顏偉竣 蔡明潔 歐子瑢 陳咸安 王昱權 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偉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189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查報本院113年斗簡字第128號案件,與本件有無部分重複? 若有、指那部分?(那些被告、請求金額、暨行為事實為何?)。若無重複,併請敘明。 三、請求金額110萬元如何計算出?請表列清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