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傅妙奎、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詔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妙奎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8513萬2907元(請求美金573萬3444元 ×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 金即期賣出匯率32.29元≒新台幣1億8513萬2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4萬75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