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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妙奎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告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8513萬2907元(請求美金573萬3444元 ×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29元≒新台幣1億8513萬2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4萬75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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