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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告
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起訴聲明第1、2、3、4、5、6、7、8項部分: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砂石、水泥構造、作業區、樹木等),返還彰化縣溪州鄉過溪段415、418、426、430、534、561、835、856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3986元(依原告起訴稱土地被占用面積(4016.83+6.14+1398+1819.1+173.43+1703+29.95+8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80元/㎡=627萬3986元)。

㈡起訴聲明第9、10、11、12、13、14、15、16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部分,此部分價額為3萬63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384元(627萬3986元+3萬6398元=631萬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68元,請如期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5月2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起訴聲明第9項 利息 (起息金額2008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9.13元   相當租金 (2008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0項 利息 (起息金額3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0.07元   相當租金 (3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1項 利息 (起息金額699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1元   相當租金 (699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2項 利息 (起息金額909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24元   相當租金 (909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3項  利息 (起息金額86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1元   相當租金 (86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4項  利息 (起息金額85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82元   相當租金 (851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5項  利息 (起息金額14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0.34元   相當租金 (14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6項 利息 (起息金額40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0.98元   相當租金 (40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計:3萬6398元 利息:〔49.13元+0.07元+17.1元+22.24元+2.1元+20.82元+0.34元+0.98元〕+相當租金:〔(2008元+3元+699元+909元+86元+851元+14元+40元)×(7+27/31)〕≒3萬6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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