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 原 告
-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利
- 被 告
- 昱達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2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6426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6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