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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蔡松霖
法定代理人
蔡淑茵
原告
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麗美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6475元(114萬6475元+100萬元=214萬6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民國112年3月21日「蔡書樺(Z000000000)」因車禍送急診之醫院、當時之診斷證明書、急診之病歷資料;受理車禍處理之警局為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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