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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安邦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癸森
訴訟代理人
余俊潔
被告
賴宥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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