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8號
- 原告
- 劉佳欣
- 被告
- 陳玲珠
- 被告
- 沈家弘
- 被告
- 林妤容
- 被告
- 何嬋娟
- 被告
- 祁煒悅
- 被告
- 王秀緞
- 被告
- 游燈富
- 被告
- 蕭智程
- 被告
- 張宏瑞
- 被告
- 張岑瑄
- 被告
- 張町瑄
- 被告
- 傅慶修
- 被告
- 陳金銓
- 被告
- 黎炫秀
- 被告
- 新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成
- 被告
- 魏達峯
魏嘉良
魏嘉呈
魏珠軒
魏達瑜
賴亮旭
陳坤成
謝泰鈿
謝高秋芬
謝裕謙
謝裕恭
謝孟珊
魏大韋
魏志恒
魏妙玲
魏志鵬
魏文玲
魏文遠
柯亭妤
林縈潔
張鳳玲
陳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15㎡)、942地號(面積:18㎡)、943地號(面積:780㎡)、943-1地號(面積:16㎡),合計1929㎡(約583.522坪),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919萬9000元;而原告請求:❶確認「被告黎炫秀」與「被告陳玲珠、沈家弘、林妤容、何嬋娟、祁煒悅、王秀緞、游燈富、蕭智程、張宏瑞、張岑瑄、張町瑄、傅慶修、陳金銓」間,就上開系爭940地號、943地號、943-1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併應予撤銷。❷確認被告等人就上開系爭940地號、943地號、943-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買賣契約無效。又上開聲明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後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7萬3348元【計算式:
(1115㎡+780㎡+16㎡)/1929㎡ ×9919萬9000元≒9827萬33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萬68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