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4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民律師
- 被告
- 大力砂石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龍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萬3409元〔聲明第1項至第22項:1367萬9267.6元〕+〔聲明第23項至第44項:到期未收租金3萬4301元+遲延利息854.98元+按月給付相當租金(8萬8866.499元+118.8元)≒1380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52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