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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告
大力砂石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萬3409元〔聲明第1項至第22項:1367萬9267.6元〕+〔聲明第23項至第44項:到期未收租金3萬4301元+遲延利息854.98元+按月給付相當租金(8萬8866.499元+118.8元)≒1380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52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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