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櫻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張櫻桃 楊新華(即農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博恩 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起訴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楊博恩應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電號:00-00-000 0-000號』之用電戶名,及『電桿編號:崙子高分27X9-1 Y#1K 2888HD07號』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張櫻桃」。 ㈡起訴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應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將『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及『電桿編號:崙 子高分27X9-1 Y#1號』之使用權人,均變更為原告楊新華(即 農友行)」。 ㈢起訴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太陽能光電施工合約書、出廠證明書、發票、規格書、單線圖、排佈圖、結構圖等交予原告楊新華(即農友行)」。然原告未於書狀載明,就此部分原告可獲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依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應以165 萬元定之。 ㈣上開㈡、㈢聲明均屬同一經濟目的,只論其中之一。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165萬元,原告二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各為新台幣1萬7335元,原告等應如期補繳。 三、「證物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字跡,部分模糊不清楚, 請重新以彩色複印(清楚)補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