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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張櫻桃
原告
楊新華(即農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告
楊博恩
被告
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博恩應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及『電桿編號:崙子高分27X9-1 Y#1K2888HD07號』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張櫻桃」。

㈡起訴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應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將『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及『電桿編號:崙子高分27X9-1 Y#1號』之使用權人,均變更為原告楊新華(即農友行)」。

㈢起訴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太陽能光電施工合約書、出廠證明書、發票、規格書、單線圖、排佈圖、結構圖等交予原告楊新華(即農友行)」。然原告未於書狀載明,就此部分原告可獲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依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應以165萬元定之。

㈣上開㈡、㈢聲明均屬同一經濟目的,只論其中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165萬元,原告二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台幣1萬7335元,原告等應如期補繳。

三、「證物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字跡,部分模糊不清楚,請重新以彩色複印(清楚)補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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