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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4號

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

原 告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皇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聖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明第1、2項,經濟目的同一,僅徵後者(確認被告所持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5萬9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9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本金:860萬元 (500萬元+360萬元 =860萬元)    起訴日期:113年7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50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26萬7213.11元    利息 ⒉ 36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19萬2393.44元    總計:905萬9607元 (860萬元+26萬7213.11元+19萬2393.44元≒905萬96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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