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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變更共有物管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鏡明

聲請人
張慶林
聲請人
張慶興
相對人
張錦綸

陳桂美

張文錦

林傳旺

游振旺

游振海

游振銘

陳麗瓊

林賴切

張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影本;現況彩色照片(並略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7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共有物管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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