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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5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廣銓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被告
梁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6570元(155萬6570元+50萬元=205萬6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1萬9394元(扣除2000元)。

二、重新提供「原證2:存摺內頁照片」,需彩色照片、內容文字宜清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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