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益鋁模板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通、貫碩興業有限公司、林仲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三益鋁模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通 被 告 貫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祐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40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8057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85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