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 原告
- 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南州
- 被告
- 彰化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720元(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租金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73-5、173-10、173-11、173-14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