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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被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720元(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租金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73-5、173-10、173-11、173-14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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