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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依114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81萬7300元★此為二層樓建物),本件不包括同門牌之鋼骨造一樓(不同構造、不同稅籍)。

㈡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94元(即起訴前屆期未付租金;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㈢聲明第2項後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元(5萬元×1/31≒1613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5607元(81萬7300元+13萬6694元+1613元=254萬2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二層房屋)。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同段173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本件訴訟,不包括另筆同門牌、鋼骨造一層樓989.62㎡之建物(原告未於訴狀內請求■起訴狀依門牌請求不合適!本院亦未計算此部分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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