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沐洸有限公司、黃歆評、福利點有限公司、陳羿鳳、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郭煜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沐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評 被 告 福利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鳳 被 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福利點餐食智能販賣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合約書)」為原告與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所締約,並稱「被告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推派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來與原告簽約」,是請說明被告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間有何關係?在加盟合作的過程中,被告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作何角色? 原告所加盟者,究係何?何以每月有固定新台幣2萬6千元加盟金紅利(而沒有虧損!),若五年計算將有156萬元,扣 除120萬元,就有純利36萬元? 三、觀諸原告所載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址在「高雄市前鎮區」、被告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而系爭合作合約書第十條僅約定「本合約書未規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未具體約定兩造間如發生爭端由何法院管轄;再者,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條第( 三)項、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於原告全額付款120萬元後,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需先尋找適宜設置機器的地點,後開始整機等待交貨90天,再開始營運,並於次月起算加盟紅利金予原告」,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適用,應有疑義。是請原告說明如何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究竟有無另為共同管轄之約定?若原告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院將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