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梁逸祥
- 原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梁佳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被 告 梁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證2所示之天捷實業有限公司及梁佳音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註:本件是原告第2次提起訴訟,前次命補繳裁判費及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逾期餘均未補正】 三、請說明及提出資料: ㈠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會議?有無作成會議紀錄?請提出全部資料(會期前、會中、會後)。 ㈡請求被告返還「原證2」所示之印鑑章,是否曾對被告為催告 返還?詳情如何? ㈢梁逸祥、梁佳音、周若美三人間,彼此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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