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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惠來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正盖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誠
被告
上海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舜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萬49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8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本金:839萬6300元 (440萬1980元+399萬4320元=839萬6300元)   起訴日期:113年9月13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440萬198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按年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21萬9495.99元    利息 ⒉ 399萬432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按年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19萬9168.83元    總計:839萬6300元+21萬9495.99元+19萬9168.83元≒881萬4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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