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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3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陳孟琪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張賴素玥
被告
華安紙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9586元(22萬4285元+111萬3553元+70萬1748元=203萬9586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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