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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朱家逸
被告
王侑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部分):

⒈房屋部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廠房暨北邊農舍(下合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2100元,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查。

⒉土地部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160萬8200元(面積1462㎡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160萬8200元)

㈡聲明第2項(積欠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含已屆期未繳付租金12萬5000元、委任律師費用6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625元(19萬元+19萬元 × 5% ÷ 365日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共計24日≒625元)。

㈢聲明第3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元(15萬元 ÷ 30日 ×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共計24日≒12萬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925元(95萬2100元+160萬8200元+19萬625元+12萬元=287萬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現況外觀彩色照片(並說明之;及上開照片,及二林鎮新興段20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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