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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萬32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37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本件工程完成彩色照片(依請求項目逐一標示、說明;尤其兩造間結算差異之部分,更應標明、細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本金:1245萬4495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245萬4495元 (起息本金)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0萬8803.23元    總計:1245萬4495元+30萬8803.23元≒1276萬3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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