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淑文、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簡修容、和美御所1管理委員會、黃俐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蕭淑文 被 告 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修容 被 告 和美御所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俐綾 一、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和美寓所』建案內法定汽車停車 位編號18號登記為原告專用及交付原告使用」。是請原告陳明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即該地區或鄰近地區就相同類型、大小的停車格之交易價額約為多少)?若未能陳報,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或補 繳,逾期未陳報下列事項或不繳裁判費,將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重新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5)之影本(內容全部、 含附件或附圖;勿縮印)。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共有人 全體、資料勿遮蔽)、建物複丈成果圖謄本。 ㈢從遠距再拍攝該含車道及系爭車位照片。另圖繪該社區全部車位之位置圖、編號。 ㈣檢送本社區住戶公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