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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3號

交付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蕭淑文
被告
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修容
被告
和美御所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俐綾

一、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和美寓所』建案內法定汽車停車位編號18號登記為原告專用及交付原告使用」。是請原告陳明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即該地區或鄰近地區就相同類型、大小的停車格之交易價額約為多少)?若未能陳報,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或補繳,逾期未陳報下列事項或不繳裁判費,將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重新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5)之影本(內容全部、含附件或附圖;勿縮印)。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共有人全體、資料勿遮蔽)、建物複丈成果圖謄本。

㈢從遠距再拍攝該含車道及系爭車位照片。另圖繪該社區全部車位之位置圖、編號。

㈣檢送本社區住戶公約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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