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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王鏡明

  • 當事人
    陳以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陳以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為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低於擔保物價額(1022地號面積10556.51㎡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 × 設定權利範圍1/24≒118萬760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被告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 董事、股東等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戶籍謄本(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宜迅向高雄地方法院查詢被告公司有無清算?清算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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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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