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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6號

工程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碩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明即宏明工程行間工程糾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書狀有「訴之聲明不明確」之闕漏:狀頭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與後面所載請求的項目及金額不一致。原告究竟欲請求被告給付(或賠付)多少元?宜分列記載請求的項目及其金額各為多少元,並合計請求多少元。(註:訴之聲明獨立一行,即請求被告給多少金額?與事實及理由分列)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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