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8號
- 原告
- 黃進來
- 被告
- 許益恭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萬1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