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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陳松林
被告
陳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良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㈡原告就前項查報之價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清楚)。(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㈢提出被告陳信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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