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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洪堯讚

原告
梁佳音
被告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梁逸祥與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該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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