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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范嘉紋

  • 當事人
    朱登英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訴訟中撤回對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聲明變更為: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8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經 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17、518頁),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該部分訴之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66萬665元(即以258萬5,625元計算貸款本息)、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型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出廠年月112年2月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於112年4月14日交車,原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償還貸款本息。惟系爭車輛交車後卻出現附表所示之車載電源接地螺栓、燃油泵、12V及48V電瓶、DC/DC轉換器無法提供12V電瓶充電等瑕疵(合稱系爭瑕疵),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已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迄未補正該等瑕疵,系爭車輛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之虞,原告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3年4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縱本院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依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100萬元,是被告領取該100萬元已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8萬5,625元,如本院認無法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電瓶電量是浮動且循環之狀況,並與車主使用狀況有關(如可 能因為車主的使用習慣而放電較多,諸如:長期短途行駛、在引擎未運轉的情形下使用車輛電器及空調、車輛未上鎖致系統長時間待命等,都會讓電瓶持續耗電,甚至沒電而無法啟動;路邊常見電瓶沒電的車輛需要其他車輛接線借電協助啟動),且依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鑑定當日之12V、48V電瓶功能尚屬正常、整合式電動機輔助(ISA)檢測數據均在規範值內、DC轉換器與12V電瓶接地線固定螺帽扭力值 檢測結果均符合規範等,系爭車輛雖有1次啟動電瓶電量不 足問題,但現已修復,不會危害駕駛及乘客生命或身體健康之虞;而113年4月27日行進中熄火無法發動原因研判與DC/DC轉換器無法提供12V電瓶充電有關,導致「啟動電瓶電量嚴重不足」,但此問題已經修復,則無危害駕駛及乘客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問題。又車載電源接地螺栓、燃油泵亦與電瓶電量無關,且經召回檢查後也屬正常無虞而未更換部件,自非瑕疵。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系爭車輛已交車超過180日且已行駛達22 ,151公里,原告所稱之瑕疵亦不符合重大且危害生命之虞,何況113年4月27日係因原告不顧警示而強行駕駛55公里所致,無法歸責於被告,倘若認定其屬瑕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熄火事故僅發生過1次,且已修復,則不 符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解除契約條件,且本件涉及更換 零組件電瓶或變壓器等,均屬耗材,會隨著時間經過或長期使用耗損而需更換,故亦無價值減損問題,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㈢原告發現瑕疵後未通知被告,直到113年4月27日後或甚至起訴後始主張,已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無法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部分,是否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 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融資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嗣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召回系爭車輛進行「車載電源接地螺栓改正」,系爭車輛乃於112年10月31日至被告配合之中華賓 士保養廠進行「車載電源接地螺栓改正」;被告復於113年3月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召回系爭車輛進行「燃油泵改正」,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8日至中華賓士保養廠進行「燃油泵改正」;原告手機於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14日、113年1 月29日、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日、113 年4月21日、113年4月27日有收到Mercedes me connect以簡訊通知「車輛000-0000的啟動電瓶電力將耗盡」;復於113 年6月25日、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1日 有收到Mercedes me connect以簡訊通知「車輛000-0000的 啟動電瓶的電量嚴重不足」;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7日行駛中有發生熄火無法發動之情形,原告同日即以LINE向被告之代理人謝賜進告知上開情形,並傳訊息告知謝賜進「你跟公司講,我要退貨」等語,系爭車輛並拖至中華賓士保養廠「更換48V直流轉換器(DC-DC)轉換器」等情,有簡訊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365頁不爭執事實第㈢、 ㈦、㈧、㈨、㈩)。是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回廠進行「車載電源 接地螺栓改正」而發現附表編號1之瑕疵,又於113年3月28 日回廠進行「燃油泵改正」而發現附表編號2之瑕疵,另於113年4月27日行駛中有發生熄火無法發動之情形,同日即以LINE向被告之代理人謝賜進告知熄火情形,嗣拖至中華賓士 保養廠「更換48V直流轉換器(DC-DC)轉換器」而知悉附表編號3、4之瑕疵(惟附表是否為瑕疵,兩造尚有爭議),是原告均於發見系爭瑕疵並依被告召回通知回廠檢修,堪認原告回廠檢修時有通知被告瑕疵之意思,應自原告回廠檢修時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依第356條規定之權利就附表編號1之瑕疵算至113年5月1日始消滅,附表編號2之瑕疵算至113年9月28日始消滅,附表3、4之瑕疵算至113年10月27日始消滅。另原告已於113年4月27日傳訊息告知謝賜進「你跟公司講,我要退貨」(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已有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113年9月10日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減少價金,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是其解除權及就附表編號2、3、4之瑕疵減少價金 請求權均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權利罹於除斥期間,並非可採。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 之瑕疵,直到113年9月10日起訴時始請求減少價金,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是此部分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或請求 返還減少價金100萬元?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 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民事 判決參照)。又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1情形: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召回系 爭車輛進行「車載電源接地螺栓改正」,系爭車輛乃於112 年10月31日至被告所配合之中華賓士保養廠進行「車載電源接地螺栓改正」等情,有簡訊及專案交修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51、55頁),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車輛維修紀錄,維修 項目僅記載「專案0000000車載電源接地螺栓」(見本院卷第491頁),而無其他維修項目。再稽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依現場實地檢測並無車載電源接地螺栓扭矩不足情形,系爭車輛於召回改正前是否有車載電源接地螺栓扭矩不足情形,無法認定。」,並認與「啟動電瓶電力將耗盡」、「啟動電瓶電量嚴重不足」瑕疵關聯性不大等語(見本院卷 第435頁)。審酌系爭車輛於被告專案通知原告召回後,僅進行「車載電源接地螺栓改正」,並無更換部件情形,且原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才至中華賓士保養廠檢修,距被告通知 日(112年9月27日)已逾1個月之久,難認附表編號1之瑕疵對原告有何影響,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 又系爭車輛進廠時距離112年4月14日交車日已相隔6個多月 之久,即使召回當時有「車載電源接地螺栓」扭矩不足情形,然本院囑託鑑定後,亦無發現有附表編號1之瑕疵,自難 認係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之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無據 。 ⑵附表編號2情形: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召回系爭車輛進行「燃油泵改正」,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8日至中華賓士保養廠進行「燃油泵改正」等情,有簡訊及專案交修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另依車輛維修紀錄,維修項目記載「B保養/專案0000000更換燃油輸送模組」(見本院卷第491頁)。再觀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此部分記載「依原廠提出燃油泵輪葉的材料特性不符合規格,……系爭車輛燃油泵 輪葉的材料特性不符合規格的缺失為存在的事實,然燃油泵輪葉的材料特性不符合規格與電力系統無關聯性」,認與「啟動電瓶電力將耗盡」、「啟動電瓶電量嚴重不足」瑕疵關聯性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113年3月7日通知召回後,經過21日才於同年3月28日回保養廠 ,難認被告更換燃油輸送模組前,附表編號2之情形對原告 有何重要影響,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附表編號2之情形與 電力系統無關聯性,整合式電動機輔助(ISA)的檢測數據均 在規範值內,研判整合式電動機輔助(ISA)功能正常運作, 故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附表編號2之情形亦不得視為瑕疵。 ⑶附表編號3情形:查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車輛12V電瓶、48V高壓電瓶經檢測其功能作用尚屬正常,依現場檢視結果12V電瓶出廠時間為111年第46週,48V 高壓電池出廠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系爭車輛購車時間為112年4月14日,本案鑑定時之12V電瓶與48V高壓電池應為原 購車時之電瓶,系爭車輛所配載之連結系統會不斷發送「車輛000-0000的啟動電瓶電力將耗盡」及「啟動電瓶的電量嚴重不足」等訊息,係因12V電瓶電量不足所導致;48V高壓電瓶、DC/DC轉換器與12V電瓶接地線固定螺帽扭力值檢測結果均符合規範。經統計「啟動電瓶電力不足」紀錄計有16次,且有2次車輛召回改正缺失仍持續有「啟動電力不足」現象 ,研判兩次車輛召回改正系爭車輛缺失(車載電源接地螺栓 鎖緊扭矩不足及燃油泵材料特性不符合規格)與「啟動電瓶 電力不足」關聯性不大。依DC/DC轉換器更換維修紀錄,研 判113年4月27日發生行進中熄火無法發動事故,與DC/DC轉 換器無法提供12V電瓶充電可能性較高,導致系統產生「啟 動電瓶電力不足」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36頁)。再 依系爭車輛回廠檢查結果,於112年6月10日、112年10月31 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20日有關電池系統部分均顯示 「Good Battery」,有檢測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17、222、228、236頁),且系爭車輛使用至今均未曾更換電瓶一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9頁),而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之電瓶或電池有何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3之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4情形:DC/DC轉換器無法提供12V電瓶充電,而造成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7日發生行進中熄火無法發動事故一情,經被告拖吊系爭車輛進廠檢測後,已更換「48V 直流轉換器(DC-DC)轉換器」,完修後於113年5月20日電池之檢查 顯示為12.57V、「Good Battery」,有維修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236頁)。再依系爭鑑定結果認為,依DC/DC轉換 器記錄,系爭車輛12V電瓶、48V高壓電瓶經檢測其功能作用尚屬正常,且充放電功能正常,更換後儀表板顯示資訊未再出現「啟動電瓶電量嚴重不足」等資訊,研判「啟動電瓶電量嚴重不足」問題已經修復,按目前所檢測結果並無修繕所需費用之問題所在,系爭車輛經完成「啟動電瓶電量嚴重不足」問題修繕後,將不會危害駕駛或乘客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再參系爭車輛維修紀錄,除113年4月27日事故更換1次DC/DC轉換器外,前後並無DC/DC轉換器之維修或更換記載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91頁)。衡以汽 車電瓶的功能用於發動引擎及提供車內電器用品電力,而當電瓶電量不足時,在引擎運轉的情形下可由發電機為電瓶充電,讓電瓶可以循環使用,是造成電瓶電量不足之成因有可能因為車主的使用習慣而放電較多,例如:長期短途行駛、在引擎未運轉的情形下使用車輛電器及空調、車輛未上鎖致系統長時間待命等,均可能使電瓶持續耗電,甚至無電而無法啟動,是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7日以前所發生之「啟動電瓶電量嚴重不足」,不必然是DC/DC轉換器所導致,準此,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行進中發生熄火無法發動事故,係因DC/DC轉換器無法提供12V電瓶充電所致,而在此之前所發生之「啟動電瓶電量嚴重不足」,則難認係DC/DC 轉換器瑕疵所致。且依被告電腦診斷歷史紀錄及原告所提供之儀表板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7日事故後拖吊進廠,其里程數停在22,151.9公里,系爭車輛當日行駛到22,096公里、22,144公里之時,儀表板上已出現「請停車、參閱使用手冊」警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從系爭車輛儀表板第 一次出現警示訊息時的里程22,096公里,到最終熄火的22,151公里為止,共計行駛55公里,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出現警語後即馬上熄火,仍值懷疑。又在該次事故後,被告即已將瑕疵問題修復,經台灣汽車公會鑑定「不會危害駕駛或乘客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堪認附表編號4之瑕疵並非不 能修復,再審酌熄火事故發生時,距交車超過180日且已行 駛達22,152公里,此觀維修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 如准予原告解除契約,為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359條 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100萬元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經修 繕後,是否仍會減損市價?)系爭車輛經修繕後,系爭車輛二手車市場價格是沒有變動,主要是更換零件對於二手車價格是沒有影響。」、「依系爭車輛修繕記錄,該車更換DC/DC轉換器之費用,係以保固價格處理,零件費用為9,720元,工資為3,723元,總計13,443元。但若以一般市場行情修繕 ,該車DC/DC轉換器零件價格約為13,000元,工資約為4,500元,總計17,500元」(見本院卷第436、437、483頁),可見DC/DC轉換器為可修繕或更換之部件,且均已在被告免費保固範圍,已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何等費用;又車輛因時間經過必有折舊,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14日交車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使用約1年5個月,系爭車輛既已於113年4月27日事故後更換DC/DC轉換器,對於系爭車輛二手車市場價格 並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減少價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難認確有原告所稱達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縱使系爭車輛所配置之DC/DC轉換器為原本即已存在之瑕疵,原告解除契約亦屬 顯失公平而不得解除,系爭車輛亦無價值減損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付之價金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瑕疵 1 車載電源接地螺栓鎖緊扭矩不足 2 燃油泵材料特性不符合規格 3 啟動電瓶電力將耗盡 4 DC/DC轉換器無法提供12V電瓶充電,致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7日在國道上熄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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