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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給付減資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亦忱

原告
楊秉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7,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減少資本,並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下稱系爭減資案)。原告楊秉鈞(原名楊宗仁)為被告股東,因系爭減資案減少14萬0,741股,應獲減資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140萬7,410元(下稱系爭減資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減資款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及系爭減資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股東即訴外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於102年1月17日持有被告股數為175萬股。嗣被告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陳建築獨自出資,於102年7月30日以1,639萬5,000元向福壽公司購買該175萬股,而其中95萬股於買入後由陳建築與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於同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其中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股數為14萬0,741股,嗣再透過系爭減資案消除借名股份,系爭減資款亦已由實際出資人即陳建築取得。原告既無出資購買上開14萬0,741股,自無受領系爭減資款之正當法律基礎。原告明知上情,亦深知自己無給付股款,卻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致獲有不當得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2-224頁):

㈠102年1月17日原告名下有被告股數35萬股,嗣原告名下陸續增加25萬股、14萬0,741股,102年8月8日原告名下已有被告股數74萬0,741股。

㈡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減資案,即被告減少資本950萬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退還股款950萬元,消除95萬股,每股10元。系爭減資案並未約定減資股款給付期日。被告已於102年12月4日完成減資變更登記。

㈢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委託訴外人即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輝鈴會計師辦理系爭減資案之「減資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事宜。嗣由羅輝鈴會計師出具減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中減資明細表記載「股東姓名及名稱:楊宗仁,原持有股數及金額:740,741股、7,407,410元;減資股數及金額:140,741股、1,407,410元;減資後持有股數及金額:600,000股、6,000,000元」。

㈣如原告依系爭減資案請求返還減資分配款有理由,原告應獲得之減資分配款為140萬7,410元。

㈤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減資款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出名股東與借名人內部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不影響出名股東對公司股東權之行使。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通過系爭減資案,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資本,原告名下因系爭減資案減少14萬0,741股,應獲減資分配款為140萬7,410元,又系爭減資案並未決議清償期,而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減資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系爭減資案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減資案所減少原告名下之14萬0,741股,係陳建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不得受領系爭減資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減資案決議時,該14萬0,741股既登記在原告名下,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即為該14萬0,741股之所有權人,本即有受領系爭減資款之權利,倘若原告與陳建築就該14萬0,741股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為原告與陳建築間之內部約定,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給付系爭減資款之義務。

㈡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惟查,原告既登記為前開14萬0,741股之股東,法律上即為該股份之所有權人,其依系爭減資案取得系爭減資款,核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減資款後,陳建築是否得對原告另為主張,與被告依系爭減資案應給付系爭減資款予原告,係屬二事。再者,被告亦未陳明原告有何所得利益極小而於被告損害甚大,或原告行使權利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之具體情事,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系爭減資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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