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艾敏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0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下方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72號,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鼎(簡)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萬9,482元在案。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17萬9,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