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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容忍設置管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范嘉紋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艾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0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下方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72號,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鼎(簡)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萬9,482元在案。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17萬9,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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