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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蔡叡恆
被告
楊千靚即楊子璇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6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30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於110年5月11日完成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變更登記,而為合夥人。兩造於合夥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共同以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之名義分別於110年6月2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企業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10年8月1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企業貸款金額500,000元;110年9月30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企業貸款金額6,960,000元,上開貸款均匯入合夥帳戶,並已共同償還上開貸款金額1,343,326元(誤繕為1,343,396元)。惟兩造於111年6月5日結束合夥契約關係後,則由原告按月獨自繳納上開貸款餘額共計2,846,674元(誤繕為2,916,674元)。嗣因原告無力償還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額3,770,000元,經債務協商後,貸款餘額更改為3,600,000元,由兩造於113年6月20日各支付1,800,000元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債務清償。兩造於合夥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申辦之上開貸款總金額為7,960,000元,扣除兩造於合夥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繳納之貸款金額1,343,326元,及債務協商前之貸款餘額3,770,000元,原告於兩造合夥契約關係結束後,獨自償還貸上開貸款金額共計2,846,674元(誤繕為2,916,647元)。基於上開3筆企業貸款皆為兩造於合夥契約關係存續中所共同申辦之企業貸款,被告理應負擔原告於兩造合夥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獨自按月繳納上開貸款餘額共計2,846,674元(誤繕為2,916,647元)部分之半數即1,423,337元,而非由原告獨自負擔。

㈡又因原告為初次創業,未熟悉各項商業流程,僅知悉倘被告單純退夥,需解散事業體。當被告對原告提出拆夥之要求時,原告為避免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解散,導致員工有生計問題,在為保住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及各員工經濟來源之情況下,由原告之妹妹即訴外人蔡薇心(下逕稱蔡薇心)作為被告所持有合夥股份之受讓人,並為商業登記之用,而無概括轉讓兩造就合夥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嗣經被告所提供之會計洪峻逸(下逕稱洪峻逸)協助辦理相關變更事宜完竣。原告並不知曉倘將合夥人變為蔡薇心,蔡薇心需一併承擔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所生之債務,且依一般商業邏輯,不會有任何人願意花費120,000元(誤繕為130,000元)換取數百萬元之債務承擔,而原告與蔡薇心手足情深、感情深厚,蔡薇心為協助原告避免解散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並未過問任何細節,直接提供其身分證予原告,原告不可能將蔡薇心陷於此處境,由此可知,原告及蔡薇心均不知曉倘將合夥人變為蔡薇心,蔡薇心需一併承擔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所生之債務。且兩造於113年6月20日公同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開始陸續清算兩造合夥期間之債務。於通知被告與其配偶顧偉騰(下逕稱顧偉騰)後,顧偉騰曾多次主動與原告約談並協商和解金額,足認被告本就知曉與原告合夥期間就和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概括轉讓。另蔡薇心與被告初識之時點為111年6月7日下午,足以佐證被告所提出兩造與蔡薇心於111年6月6日簽訂之轉讓契約書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證據,雖與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內容無異,惟文件樣式相差甚遠。且蔡薇心未曾參與討論拆夥事宜,亦未親自於上述文件簽名或蓋章,蔡薇心不可能知曉其需概括承受被告就合夥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所有之合夥股份雖因變更商業登記而轉讓予蔡薇心,惟兩造就和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概括轉讓予蔡薇心。為此,爰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3,33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37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5月5日合夥開設商號恆瑞工程行。原告於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將合夥股份轉讓予蔡薇心,被告認為既兩造之經營理念不合,對於原告之要求雖有不滿,惟仍依原告之要求,於111年6月6日將合夥股份轉讓予蔡薇心,並透過洪峻逸之協助,完成變更合夥人商業登記所需之文件,包含轉讓契約書、合夥人全體同意書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合夥人之商業登記。縱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與商業登記所登錄之契約書之文件樣式略有差異,惟均係由洪峻逸於取得兩造及蔡薇心對辦理合夥股份讓與之指示後,而製作數份內容相同之契約備份,內容均完全相同,且被告及蔡薇心均係透過原告之溝通,而達成合夥股份讓與合意。兩造及蔡薇心就合夥股份轉讓達成合意後,原告約於111年6月1日將蔡薇心之身分證照片提供予被告,以轉交予洪峻逸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洪峻逸於111年6月6日提出合夥人變更登記申請後,主動向被告表示其會通知原告,原告隔日即指示蔡薇心與被告辦理交接,顯見原告及蔡薇心均同意洪峻逸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亦同意被告將其合夥股份讓與蔡薇心。故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已非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之合夥人,則因兩造合夥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包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銀行借據等契約所生之債務,自該日期起均一併移轉予蔡薇心,且兩造於合夥期間,共同向銀行申辦之上開貸款,被告為保證人,目前亦仍是保證人,被告既已轉讓合夥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予蔡薇心,應由蔡薇心承擔合夥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而於合夥契約關係轉讓時,兩造亦未就合夥契約關係為清算並分配利潤,現在卻要求被告應負擔合夥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顯不合理,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上開契約所生之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加入合夥承受其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屬前述契約承擔之性質,基於該合夥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均一併移轉予其受讓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於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共同以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之名義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企業貸款共計7,960,000元,均匯入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帳戶,被告於111年6月6日經兩造及蔡薇心之同意,而將其持有合夥股份全部轉讓予蔡薇心,蔡薇心成為合夥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5日府綠商字第1100817996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綠商字第1110819063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03255385號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綠商字第1130824038號函暨恆瑞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6號卷第15至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結束後,獨自按月繳納貸款餘額共計2,846,674元部分,其半數即1,423,337元仍應由被告負擔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供蔡薇心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由被告將該身分證照片交予洪峻逸,並委其協助兩造辦理變更合夥人商業登記,被告於111年6月6日經合夥人蔡叡恆即原告、蔡薇心之同意,將其出資額120,000元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蔡薇心,並與原告及蔡薇心簽訂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同意書,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之合夥人由原告蔡叡恆、被告楊千靚變更為原告蔡叡恆、訴外人蔡薇心,有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49至153頁),原告雖爭執上開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該轉讓契約書確有被告及蔡薇心之用印,而該全體合夥同意書亦確有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合夥人蔡叡恆即原告、訴外人蔡薇心及退股人楊子璇即被告楊千靚之用印,原告未提出其與蔡薇心未用印於上開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同意書或該等文書有何偽造、變造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僅空言泛稱上開轉讓契約書、合夥同意書雖與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內容無異,惟文件樣式相差甚遠,蔡薇心亦未親自於該等文件簽名或蓋章云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且原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陳被告確經原告及蔡薇心之同意,而將其持有合夥股份全部轉讓予蔡薇心,並辦理變更合夥人為蔡薇心之商業登記完竣,有被告歷次書狀、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4頁),足認兩造於合夥契約關係存續中,共同以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之名義所申辦企業貸款共計7,960,000元,均係匯入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之帳戶,並供該合夥商號作為營運資金使用,而屬合夥契約關係即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所生之合夥債務,且被告已於111年6月6日將其持有出資額120,000元之合夥股份全數轉讓予蔡薇心,並辦理變更合夥人商業登記完竣,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即喪失合夥商號恆瑞工程行合夥人之身分,而非該合夥商號之合夥人,縱原告主張其因不瞭解合夥相關法律規範而不知將合夥人變更為蔡薇心,其須併承擔合夥債務,而未告知蔡薇心關於合夥股權轉讓所應承擔之權利義務云云,然此均不影響上開合夥股份轉讓之效力,從而,蔡薇心既於111年6月6日受讓被告持有全部合夥股份,而為合夥商行恆瑞工程行之合夥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基於合夥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一併移轉予其受讓人即蔡薇心,蔡薇心自應於111年6月6日起承受合夥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即上開企業貸款餘額,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將該合夥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蔡薇心,已非該合夥契約關係之合夥人,自該日起即毋庸繼續對上開企業貸款餘額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結束即111年6月6日後,其所按月繳納貸款餘額之半數金額1,423,337元,要屬無據。

㈢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蔡薇心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同意書並非蔡薇心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無概括轉讓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乙節,然蔡薇心確已用印於上開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同意書,且原告亦陳稱被告確經原告及蔡薇心之同意,而將其持有合夥股份全部轉讓予蔡薇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無訛,從而,上開轉讓契約書、全體合夥同意書上之用印,是否為蔡薇心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尚與本件合夥契約關係權利義務之移轉無涉,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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